202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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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持有人与提单的物权凭证作用
 
  一般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具有三种功能,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接管货物或已将货物装船并保证据以交付的凭证,物权凭证。根据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一项判决中认为,提单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当提单项下的货物被占有时,提单的持有人有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之诉和返还货物之诉。但是,在整个国际贸易活动中,存在着许多环节,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由于我国《海商法》目前还没有关于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因此,提单持有人持有的提单未必能够作为物权凭证。在实践中,经常有凭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起诉承运人的情形,其中有些是合理的,有些则值得进一步探讨。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只有当这些条件全部满足时,提单的转让才能产生货物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著名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认为,提单的物权凭证性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内部转让是不必要的,只有在收货人把提单出售或转让给第三人时,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才至关重要。英国法官DEVLIN也在判决中说:"提单及类似的物权凭证的作用,通常不用于发货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货物交付,因为此项交付在装运时已经发生了,它的真正作用是交付发货人一张可以立即转让权利的凭证。"这种观点说明,提单在促进货物流通和连锁买卖中具有重要作用,显示了提单的本质属性。提单的自身发展历史也说明了这一点。在产生的初期,提单只是一张货物收据,正是商人转卖货物的需要,才逐渐催生了提单的物权凭证作用。因此,提单的物权凭证作用,是只有在发生转让时才具备的功能。如果提单持有人持有的提单并非经转让而来,那么他所持有的提单就不能作为物权凭证,也就不能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力。
  学者曾对提单的转让进行过一些探讨,通常认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提单的转让人必须有权转让提单。这是不言而喻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认为,不能转让自己无权处分的权利。
  2. 提单转让时,货物必须在海上运输途中。提单所证明的物权,只能是提单持有人在运输期间的物权,而不是提单持有人在运输之前(提单签发前)或运输完成后(凭单交货后)的物权。提单不应当具有证明运输期间之外物权的效力,承运人也无权签发提单以证明运输期间之外的物权。对货物所有人来说,其在运输期间之外的物权,只能用发票和合同等有关单证来证明。
  3. 提单转让时,双方必须有转让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合意。在货物所有权的移转过程中,一定要有转让货物所有权的合意,这是许多国家民商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光有提单的转让还是不够的,在转让的过程中,还必须有转让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合意,货物的所有权才会移转。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发挥的程度,受当事方之间的这种合意的制约。
  按照上述观点,以下几类提单是不能作为物权凭证的:
  1. 托运人持有的提单。托运人因运输合同而从承运人手中取得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基于转让而来,不能作为物权凭证。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就明文规定,通过承运人发行提单而持有提单的托运人,不是提单持有人,不能依据提单主张物权。
  2. 因非法转让而持有的提单。当提单遗失或被窃后,被转让给了第三人,即便第三人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他所持有的提单也不能作为物权凭证。因为提单是"准流通"的证券,后手持有人不能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当提单的持有人无权进行转让时,受让提单的人就不能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
  3. 货运代理人持有的提单。在提单正面通知人一栏内记名的人,常常是买方的货运代理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收货人向货运代理人提供提单等单证资料,货运代理人成为提单持有人,但收货人将提单交付货运代理人的真实意图,并不是转让货物的所有权,而是委托其提取货物。因此,货运代理人手中的提单不能作为物权凭证。
  4. 抵押转让的提单。收货人出于融资的需要,常将提单抵押给银行,提单由银行占有。但是,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在这种提单与提单项下货物相分离的情况下,提单丧失了物权效力,不能再作为物权凭证。
(锦程物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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